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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暨原告诸××的委托代理人):钱××。原告:诸××。被告:汪××。原告钱××、诸××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诸××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认识。2007年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4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但借期届满时,被告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以月息一分,从2007年2月3日计算至2009年2月3日),合计49600元。被告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2007年2月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期24个月的事实。被告汪××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无瑕疵,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返还原告钱××、诸××借款40000元,支付原告钱××、诸××利息9600元(按40000元,以月息一分,从2007年2月3日计算至2009年2月3日),合计49600元,此款由被告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690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明艳审 判 员  丁锡涛人民陪审员  钱丁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