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童岁学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岁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岁学,男。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西伟,陕西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岁学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岁学及辩护人陈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童岁学及辩护人辩称:童岁学能自愿认罪,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在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岁学于2008年12月22日5时许,和妻子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生产后村187号家中休息,其子童某某(吸毒成瘾,曾多次被劳动教养)用凳子砸开房门,进入房间向童岁学夫妇索要人民币5000元钱用于吸毒,童岁学夫妇拒绝后,童某某便对童岁学夫妇进行辱骂,并从嘴里取出刀片欲对童岁学夫妇行凶。童岁学遂从家中工具包里拿出榔头击打童某某的头部,致童某某倒地,后童岁学用手掐住童某某脖子,致童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童某某系被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的基础上合并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2日,童岁学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岁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证人李某某、童某甲、童某乙、范某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榔头,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童岁学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生物物证及遗传关系鉴定书,被告人童岁学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岁学因义愤而非法剥夺其子生命,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童岁学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另查,被害人童某某吸毒成瘾,曾多次被劳动教养,且本案起因是童某某为索要吸毒款未果后,而对其父母辱骂并持刀片进行威胁,迫使被告人童岁学产生杀人动机,被害人童某某虽被夺命但其有严重过错。故对被告人童岁学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童岁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岁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