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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超骏与李芳、鲁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超骏,李芳,鲁洪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方超骏,0722198211018219),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西城街道下宅方村347号。委托代理人:杨龙进,(身份证号330722195904083212),永康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722197010222622),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前仓镇和乐村63号。被告:鲁洪琪(系李芳的丈夫),1966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前仓镇和乐村**号。原告方超骏与被告李芳、鲁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美琪适用简易程序于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骏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鲁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告方超骏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李芳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芳分二次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00元和16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和2009年2月15日。上述三次借款被告李芳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李芳分文未还。被告李芳、鲁洪琪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令:1、被告李芳、鲁洪琪共同归还原告方超骏借款28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李芳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借款28000元的事实。2、被告李芳、鲁洪琪结婚登记查证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李芳、鲁洪琪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方超骏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李芳、鲁洪琪到庭当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超骏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超骏与被告李芳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李芳三次向原告方超骏累计借款28000元,有被告李芳的出具的三张借条(借据)可以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芳、鲁洪琪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芳、鲁洪琪共同归还借款28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芳、鲁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芳、鲁洪琪归还原告方超骏借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芳、鲁洪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美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 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