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梁甲、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梁甲,梁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3号原告:陈××。被告:梁甲。被告:梁乙。原告陈××为与被告梁甲、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梁甲、梁乙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06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陈××购买锚机,共计货款129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12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29000元。被告梁甲、梁乙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梁甲、梁乙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甲、梁乙有及时偿付欠款之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甲、梁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129000元及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梁甲、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