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清市××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开发区国威路××号。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委托代理人:卢××。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湖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与被上诉人乐清市××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湖吴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钻××公司与湖州科中工贸有限公某有线缆、电器设备等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1月20日,湖州科中工贸有限公某变更为朝××公司。200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朝××公司因尚欠钻××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遂向钻××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同年6月30日。但该汇票到期后,钻××公司背书并至银行进行承兑时,因存款帐户无款支付遭到银行拒付。原判还认定,2005年6月1日,朝××公司向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钻××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了该100000元债权。后因审理过程某查明朝××公司的破产还债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驳回朝××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裁定。钻××公司因催款未着,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钻××公司与被告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朝××公司拖欠钻××公司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原告钻××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朝××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朝××公司支付原告钻××公司货款100000元,逾期利息26565元(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2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265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5.5元,由被告朝××公司负担。朝××公司上诉称,在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朝××公司的破产申请后,被上诉人钻××公司未向破产清算组申报本案的10万元债权,该事实有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查、确认情况明细表为证,故原判认定钻××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申报债权不符事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钻××公司认为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该抗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某破产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查、确认情况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钻××公司在朝××公司申请破产过程某仅向吴兴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9253元。被上诉人钻××公司认为该次申报仅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不能否定存在其他的债权人会议,且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二审诉讼新证据的规定。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朝××公司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权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查、确认情况明细表,系在一审程序之前即已存在,朝××公司基于其主观的懈怠而未在一审期间提交法庭,且该证据系被用于针对钻××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钻××公司曾在上诉人朝××公司申请破产的过程某向法院申报过债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仅对申报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分歧,故对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就钻××公司确曾向法院申报过债权事实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朝××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钻××公司就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钻××公司基于其与湖州科中工贸有限公某发生的买卖业务而向该公某变更名称后的朝××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朝××公司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相关权利,虽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对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鉴于该材料仅能证明钻××公司作为债权人确曾在上诉人申请破产的过程某申报过债权的事实,且现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钻××公司就本案结欠的货款于2005年9月22日申报过债权,该申报行为产生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以及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朝××公司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朝××公司在二审调查中就结欠的货款数额提出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确凿的付款证据,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照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1元,由上诉人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