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毛碎琴与任勃宇、张曦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碎琴,任勃宇,张曦月,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毛碎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岱。被告:任勃宇。被告:张曦月。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勃宇。被告: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勃宇。原告毛碎琴为与被告任勃宇、张曦月、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碎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岱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碎琴起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任勃宇、张曦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月12日,并约定如违约,则违约方需每天支付总金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交给被告任勃宇、张曦月,并由被告任勃宇出具收条。借款期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任勃宇、张曦月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18.27万元(自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3月23日共计435天,以本金200万元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2、支付违约金174万元(自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3月23日共计435天,以本金200万元日千分之二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毛碎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3、划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妹毛爱琴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任勃宇、张曦月、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4日,被告任勃宇、张曦月与原告毛碎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月12日,并约定如违约,则违约方需每天支付总金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由法定代表人任勃宇签名并分别盖公司印章,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委托其妹毛爱琴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任勃宇184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任勃宇亦于同日出具200万元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毛碎琴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毛碎琴与被告任勃宇、张曦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任勃宇、张曦月至今未归还借款200万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每天支付总金额千分之四,原告在诉讼时将违约金降为每天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二,但是违约金的数额仍显过高,本院认为利息与违约金的数额以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毛碎琴与被告任勃宇、张曦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勃宇、张曦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毛碎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任勃宇、张曦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毛碎琴利息人民币18.27万元(自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3月23日共计435天,以本金20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三、被告任勃宇、张曦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毛碎琴违约金人民币52.9508万元(以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1月13日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7.47%的四倍计算后剔除利息);四、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勃宇、张曦月追偿;五、驳回原告毛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任勃宇、张曦月、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