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诸暨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诸暨市××餐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诸暨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诸暨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李××。被告:诸暨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纱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杨××。原告李××为与被告诸暨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诸暨市××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商定价格供应被告酒水,原告按被告销售额的20%返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返利款15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至期满的2008年4月25日,被告未销售原告分文酒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预付的15000元返利款,被告未予理会。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酒水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诸暨市××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1、销售协议签名人杨××是被告公司大唐店的经理,大唐店是被告公司加盟店,真正老板是郑某某,但该加盟店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过程中便已歇业关门;故被告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2、收到15000元预付返利款是事实的,但已上缴给大唐店老板郑某某;即使要还也应该由郑某某负责返还,被告公司代理人可以协助原告追偿。3、原告诉状上陈述大唐店未销售分文酒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向大唐店送过几次货,并跟大唐店老板郑某某结过帐。综上,前述款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应由大唐店老板郑某某负责返还。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不知道签订协议代表杨××是大唐加盟店的,钱是交给杨××的,货送给大唐店是事实,但帐没结来,帐单也扔掉了,具体送过多少货记不清了。而且该店后来关门歇业了,有无办理工商登记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跟被告签订过销售协议,并已预付被告返利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跟大唐加盟店签订的,当时代理人也是大唐店经理,被告单位收钱后已将该款交给大唐加盟店老板郑某某,故该款应由郑某某负责返还。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川流不息大唐店,虽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被告方否认与原告发生过销售业务,且原告也陈述确实将货送给大唐店,而非被告公司,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大唐店系被告公司开办或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不存在前述问题,因作为证据的发票中载明15000元款项性质为预付酒水销售返利款,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大唐店曾依合同销售过酒水,既然销售过酒水,则依合同双方应结帐确定已销售部分货物的应返还销售利润额,并且应从返利款中扣除,但双方对销售数量及是否已返还利润等问题均无法说清或提供相应证据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返利款1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川流不息大唐店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商定价格供应酒水,原告按店方销售额的20%返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支付返利款15000元。嗣后,原告曾送酒水一批到川流不息大唐店,大唐店也销售掉部分货物。后大唐店因故歇业,原告与店方结帐处理了相关事宜。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预付返利款15000元,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称帐目已不能提供,被告代理人也称不能提供,致销售金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发票中载明15000元款项性质为预付酒水销售返利款,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大唐店曾依合同销售过酒水,既然销售过酒水,则依合同双方应结帐确定已销售部分货物的应返还销售利润额,并且应从返利款中扣除,但双方对销售数量及是否已返还利润等问题均无法说清或提供相应证据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返利款1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诸暨市××餐饮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