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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海贸易有限公司、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市××海贸易有限公司,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浙江××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0392-7)。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村。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石××。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嘉兴市××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大桥镇××王公路南(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内1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蔡×。被告:蔡×。原告浙江××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071128chw-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产品型号为tht5255gjb01的中集搅拌车一辆,货款总额为36.5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两被告即向某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作为预付款,待银行同意按揭后,预付款自动转为首付款;在交车前,两被告必须向某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0%首期款即109500元,履约保证金12775元,手续费3000元,车辆第一年保险费14996元,续保费5110元,gps(两年)费用3900元等合计人民币149281元;余款人民币255500元,由两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两被告无条件同意银行将按揭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两被告即向某告支付首期款及约定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149281元,原告在车辆上牌后将车辆交付两被告。2007年12月11日,因两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没有办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x071128chw-1的《产品销售合同》3.3条款中约定的余款支付方式由银行按揭贷款改为分期付款,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两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将22442元打到原告指定的帐户,分12次支付完毕。其中包括:支付分期车款255500元,支付分期款两被告应某担利息13804元。如果两被告一个月未支付或延期支付,原告给予两被告警告,并出具书面通知;连续2个月或累计2个月逾期未支付,视为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强制收回所供车辆,前期甲方支付款项原告不予退还。如因履行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了车辆所有权确认书,约定:三方确认,在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蔡×开始使用后,至被告蔡×依据产品销售合同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业务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蔡×付清应付款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蔡×;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车辆挂靠在被告鑫海××名下,以鑫海××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鑫海××名下,只是为了方便蔡×对车辆使用,并不表示车辆所有权实际转移给鑫海××或蔡×,鑫海××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实际所有权为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开始每月向某告支付车款22442元,但至2008年9月17日止,两被告仅支付原告车款106458.35元及利息575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57094元(其中车款149041.65元、利息8053.35元)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确认车牌号为浙f×××××号搅拌车为原告所有,同时判令两被告将该车退回原告并办妥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鑫海××、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名称由宁波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2、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车辆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将原先约定的按揭贷款更改为分期付款;两被告按月向某告支付货款22442元,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车辆所有权确认书一份,证明讼争车辆名义上的车主是被告鑫海××,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前车辆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登记在被告鑫海××名下的浙f×××××混凝土搅拌车就是原告出售给两被告的讼争车辆;6、垫付证明及银行催款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149281元;7、银行汇款单四份,证明被告鑫海××根据补充协议按月向某告支付了货款22442元的事实;8、催告函,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分期款项,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9、圆通快递邮政回执、网上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催告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车辆所有权确认书等就买卖标的物名称、型号、价款、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及所有权保留等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标的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被告付清货款前属于原告,且在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二个月逾期未付,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标的物。被告自2008年9月17日向某告付款后未再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标的物,即意味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必要,应予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收回标的物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海贸易有限公司、蔡×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为x071128chw-1)予以解除;二、车牌号为浙f×××××号的搅拌车(型号为tht5255gjb01)属于原告浙江××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嘉兴市××海贸易有限公司、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嘉兴市××海贸易有限公司、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