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建萍、余晓林与陈小敏、谭金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萍,余晓林,陈小敏,谭金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萍。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晓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州。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东。上诉人陈建萍、余晓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萍、余晓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和被上诉人陈小敏、谭金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原告系姑嫂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建萍与被告陈小敏因巨额现金被他人诈骗后彼此产生了经济纠葛。2008年2月12日晚,两原告以向被告陈小敏讨要债权为由擅自乘坐被告陈小敏驾驶的浙C×××××号牌轿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驶往温州市区方向。21时30分许,该轿车沿瑞安市瑞祥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周湖环岛地段时,被告陈小敏驾车驶入设有禁止车辆驶入标志地段且车速过快,车头正面碰撞在环岛内绕行的由谢尚海驾驶的浙C×××××号牌轿车车身右前侧,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建萍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踝脱位、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2月16日进行右胫骨内外踝切复内固定术,住院34天,门诊6天/次,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半年,花去住院医疗费21385.86元(含护理费162元、伙食费401.5元)、门诊医疗费2200.29元。2008年9月8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建萍右下肢功能丧失﹤10%,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护理期限12-16周;包括Ⅱ期在内误工150天;Ⅱ期需要拔除内固定材料及踝关节松解术,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左小腿疤痕整形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术后抗疤痕康复治疗费约需4000元。余晓林经诊断为鼻外伤、软组织挫伤,门诊4天/次,花去门诊医疗费355.05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小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浙C×××××号轿车驾驶员谢尚海不负事故责任。原判认为,由于被告陈小敏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之责。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车主谭金州负有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原告是在无偿搭乘被告陈小敏驾驶的机动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人身损害的,尽管两原告无偿乘坐不能作为被告陈小敏免责的事由,但两原告要求其承担与有偿乘坐一样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基于利益平衡,应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小敏所谓车祸因原告之夫余信和在后面驾车追赶所致依据不足,追加余信和为共同被告之申请,难以获准。被告陈小敏请求追加肇事轿车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在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告陈建萍、余晓林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自己分别系金融业、教育业从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其误工损失按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0854元标准计算。原告余晓林门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据实核定;4天/次门诊误工损失按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人民币30854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按门诊20元天/次标准计算;原告陈建萍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鉴定确定的误工标准按30854元/年计算,其诉请按浙江省金融业从业人员100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而无法确认;按当地护工劳务平均报酬60元/天标准计算14周护理费,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部分;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部分;交通费按10元/天、门诊20元天/次标准酌定;鉴定费据实核定;陈建萍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酌定;就本案性质及损害后果而言,原告陈建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余晓林医疗费人民币355.05元、误工费人民币338.13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原告陈建萍医疗费人民币235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8.50元、护理费人民币5718元、误工费人民币29780.14元、交通费人民币46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Ⅱ期拆内固定及踝关节松解术医疗费用9000元、左小腿疤痕整形术医疗费用5000元、术后抗疤痕康复医疗费用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80375.97元,由被告陈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60%计人民币48225.58元。被告谭金州对上述之款负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萍、余晓林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635元,由原告陈建萍负担人民币255元,由被告陈小敏负担人民币380元。宣判后,陈建萍、余晓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60%责任与法不符。1、本案不属于好意同乘情形。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的车辆是为了讨要合法债务,是为了解决债务问题。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好意同乘”应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原审擅自以此为由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原则。二、原审对上诉人有关误工费标准的证据未予采信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内未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提出答辩,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原审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提交有关职业的证据,不应视为逾期证据而不予采信。2、上诉人的职业与身份直接联系,不受举证期限约束。3、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分别从事金融及教育行业的事实并无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事故案卷已反映了两上诉人分别从事金融和教育行业的事实。上诉人陈建萍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07年度金融行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72465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余晓林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07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5164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审未判令赔偿陈建萍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上诉人陈建萍的伤势虽未构成残疾,但因损害部位特殊,客观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在二审开庭后本院判决作出前,上诉人陈建萍、余晓林自愿撤回要求改判误工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小敏、谭金州辩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好意同乘是经过同意的,而讨债是未经同意强行上车。虽然被上诉人对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认可,但毕竟上诉人受到伤害,所以没有上诉。上诉人为了追债,多次殴打陈小敏。事故当天,上诉人强行进入陈小敏驾驶的车里。驾车过程中,陈建萍丈夫在后面驾车追赶,半路中还停下来,对陈小敏实施殴打。在极度惊慌之下,陈小敏才将车驶入禁行车道,车速过快。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上诉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而且是主要责任。原审责任比例划分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但是考虑到上诉人毕竟受伤了,故没有上诉。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没有就其职业依法举证。受伤期间,上诉人工资是照发的,并没有误工损失。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的损伤部位是小腿,原审已经判令后续的治疗费,包括小腿疤痕整型费和抗疤痕康复治疗费用。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建萍、余晓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系安全带。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建萍、余晓林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第(2008)第1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敏驾车驶入设有禁止车辆驶入标志的事故地段,因夜间行驶车速过快,以致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萍、余晓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事故发生系被上诉人陈小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致,原审在未能查明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或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减轻责任的情形下,以被上诉人陈小敏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为由,判令减轻被上诉人陈小敏40%的民事责任,与法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建萍于2008年2月14日在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阳中队第一次询问时承认,其和余晓林都没有系安全带,结合上诉人陈建萍与余晓林系姑嫂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等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陈建萍、余晓林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陈建萍、余晓林未系安全带,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上诉人陈小敏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上诉人陈小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上诉人陈建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由于上诉人陈建萍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结合受伤部位等实际情形,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谭金州系事故车车主,且两被上诉人又系夫妻关系,故两被上诉人应当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谭金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陈建萍、余晓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陈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晓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18元。四、被上诉人陈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建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3682元。五、被上诉人谭金州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元,由陈建萍负担人民币200元,由余晓林负担人民币35元,由陈小敏承担人民币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陈建萍负担人民币220元,由余晓林负担人民币50元,由陈小敏承担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