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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光颜料有限公司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颜料有限公司,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72号原告:杭州××光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周××。原告杭州××光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光颜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周××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挪用公司款项70000元,并于同年2月1日和22日分别出具借款55000元和15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仅还款9000元,余款61000元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周××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均注明“今欠杭州××光颜料有限公司出纳任内挪用资金款”的字样,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诉称,本案不是纯粹的借款关系,而是被告周××在担任原告公司出纳期间,因挪用公司款项无法归还时出具了欠条。诉讼中,被告承认两张欠条系其出具,但否认有向原告公司借款或挪用原告公司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光颜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