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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蔡伯生、王惠珍与王荣兴、龚小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蔡伯生。原告:王惠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王荣兴。被告:龚小莉。原告蔡伯生、王惠珍与被告王荣兴、龚小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伯生、王惠珍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为改善居住环境,与两被告经审批后,在魏塘镇城南村薛家桥新村111号共同出资建造占地125平方米的三底三楼假四层房屋。2008年1月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共有房屋未作分割。现因房屋归属不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共有的三底三楼假四层房屋;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兴答辩称:当时造房子的时候原、被告都是共有人,原告分得是应该的。被告龚小莉答辩称:当初审批宅基的时候因为户口没分开,所以是连着两原告一起批的,他们两个只占15平方米,因此,他们没有所有权,只有居住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被告王荣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3月份,原、被告共同审批建造位于魏塘镇城南村薛家桥新村111号的房屋。3、(2008)善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8年1月份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王荣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龚小莉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月份,原告蔡伯生的宅基面积申请在王荣根(即王荣兴的哥哥)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及被告王荣兴对被告龚小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龚小莉认为,王荣兴哥哥审批地基的时候原告蔡伯生也是共有人,所以诉争的房屋只包括原告王惠珍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龚小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蔡伯生与被告的共有关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3月与两原告及两被告的女儿王怡,共同审批建造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薛家桥新村111号三楼三底假四层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房屋造价145000元左右,两原告共出资30000元,其余建房款及装修由两被告出资或外借。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作了分担,但对共有房屋未作分割。现两原告以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另查明,2004年1月份,王荣根审批建房时,原告蔡伯生也是共有人之一。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审批建造,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结合本案,两原告仅对建房出资三万元,其余均由两被告出资或外借,因此,两被告对此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多分,鉴于两被告已经离婚,对双方应得的财产也宜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薛家桥新村111号房屋底层东面间(即南北两间)归两原告所有;三层楼及假四层归被告龚小莉所有;二层楼及底层中间一间、西面间(即南北两间)归被告王荣兴所有。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原告负担300元,两被告各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