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一江与陈海根、杨贤中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江,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李日新,陈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江。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贤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永明。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林。上诉人王一江为与被上诉人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李日新、陈松林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安商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2日对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王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共同出资设立鑫隆园,鑫隆园章程及工商登记均记载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系鑫隆园的股东。2005年1月,杨贤中、闵永明分别与陈海根和案外人朱美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拥有的鑫隆园股份分别转让给陈海根和案外人朱美琴。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一直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2005年3月,原审法院作出(2005)安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鑫隆园偿付王一江货款175000元。该案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906-2号民事裁定,以鑫隆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对尚未执行的119257元终结执行。2006年12月,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鑫隆园的营业执照。此后,鑫隆园一直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王一江原审期间主张: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共同赔偿王一江货款损失119257元。李日新、陈松林原审期间未作答辩。陈海根原审期间辩称:王一江主张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判决,故再行起诉五股东缺乏法律依据;鑫隆园并未注销,故不能以股东个人作为被告;本人已依法足额缴纳了出资,故王一江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贤中、闵永明原审期间辩称:民事赔偿应以过错为前提,杨贤中、闵永明作为名义股东未怠于履行清算,也愿意清算,故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王一江对杨贤中、闵永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质上涉及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债务是否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制度一般理论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债务,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以公司财产受偿。作为例外,在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以及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就应视为股东的债务,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作为公司股东,并不存在瑕疵出资、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等情形。本案诉讼中,王一江未证明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存在上述所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对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依法应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另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庭审查明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确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显然,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不能成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至于王一江主张的因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流失、会计财务账册丢失的情形,如果王一江主张属实,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精神,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但王一江并未证明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因未及时清算而确实导致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也未证明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因而王一江现在直接要求李日新、杨贤中、陈海根、闵永明、陈松林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并不具备。至于杨贤中、闵永明提出的其二人因已将股权转让而只是鑫隆园名义股东的意见,其二人虽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了他人,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仍具公信力,对外其二人依法仍应承担股东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一江对李日新、陈松林、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90元,由王一江负担。王一江不服判决上诉称:李日新、陈松林、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所在公司的账册、资产、财产处在该些股东的掌控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日新、陈松林、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具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该行为给王一江造成119257元损失,李日新、陈松林、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二审期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日新、陈松林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日新、陈松林、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一江主张的债权,实为其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实现的债权,其主张由李日新、陈松林、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为疏于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王一江有权主张由李日新、陈松林、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王一江并没有对此提出主张。据此,“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不是王一江的诉请主张范围,李日新、陈松林、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至今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不能成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审期间,王一江并不否认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发现李日新、陈松林、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所在公司存在对外债权、实物资产等财产的事实,故本案也不存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等后果的事实,亦即现无证据证明由于李日新、陈松林、陈海根、杨贤中、闵永明至今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及王一江权利受损的事实。鉴此,王一江本案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王一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