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秦××与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合与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02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77155)。住所地:绍兴县××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秦××与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7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应诉,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协议,为被告代购旧电器、电箱、配件及附属设备,由原告代办安装、改造。2008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货使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1,605,25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设备款110万元,尚欠原告代付的设备款、工资款等合计人民币505,25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逾期未践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工资款人民币35万元及代付的设备款人民币155,25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8日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代购、代办协议,被告确认已付被告110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05,250元(含工资款35万元)的事实。2、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给设备安装人员陈某某、茹某某工资款35万元,该款已由陈某某、茹某某确认收具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代购旧电器、电箱、配件及附属设备,并代办安装、改造。2008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货使用。代购、代办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05,250元。对上述情况,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确认书一份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前将余款人民币505,250元付清。但被告逾期未践约,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代购、代办的委托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负有偿还该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费用,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购设备款、代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秦××垫付款人民币505,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3元,减半收取4,42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47元,由被告绍兴县××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