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丽芳与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芳,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丽芳。委托代理人:马秀文。被告: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华。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原告王丽芳诉被告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文、被告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原告王丽芳与朋友李雪莲等人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与飞云路交汇处的凤凰城销售展示中心看房。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应鹏伟热情接待,介绍房源情况,推荐尚未售出的凤凰城1幢2单元1604室和2幢1单元1402室,并将两房价格情况计算好,交原告等人参考。经多次实地查看后,原告决定购买1402室,李雪莲购买1604室,遂分别与被告在凤凰城销售展示中心签订了预订购买该两房屋的定金合同。定金合同约定:1402室建筑面积103.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466元,先由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07年6月19日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销售经理鲁一利以需要上交公司盖章为由将两份合同均留下(李雪莲二份合同也被留下),并称签订正式合同时,原告只需带定金发票找他即可,并提供账户号码。同月12日,原告将50000元定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隔日原告和李雪莲等人依约带定金发票前往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鲁一利等人却以公司正酝酿上调房价为由不肯签订合同。原告与其理论,自知理亏的鲁一利又承诺6月15日前给予答复,并写下字据给原告为凭。至6月15日,鲁一利又反反复复,时而称原告和李雪莲二套同意卖一套,后又称一套也不卖了。原告等人要求鲁一利交还定金合同,鲁一利拒绝交还,并当面将李雪莲定金合同撕毁。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15条以及《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和事实有很大差异,原告和李雪莲是独立的客户,原告诉称的1402室在原告看房时侯已经由他人设立定金合同,被告告知原告只有等前一位客户撤单后才能出售,因此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也未签订定金合同。被告的房屋于2007年6月8日调价,而6月12日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而擅自将定金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但事实上被告一直不知道该钱是谁打来的,也无法退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1、应鹏伟名片,证明应鹏伟是被告销售员;2、应鹏伟所列房屋价格清单,证明应鹏伟向原告推销1604室与1402室;3、定金合同,证明被告违约后撕毁与原告同时签约的李雪莲的定金合同;4、账户,证明被告提供了被告公司账户和出纳个人账户;5、农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6、鲁一利的字据,证明被告违约及被告销售经理鲁一利曾经承诺给予答复;7、光盘,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价格表,证明原告是在调价之后打入50000元,且即使定金合同成立,原告也没有按照定金合同的约定正式签订销售合同,故不予返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3、4、6是李雪莲一案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打入5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了定金合同;对于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违约。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调价表是内部行为,对于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将调价的行为通知原告,内部行为不影响双方原来的约定;原告不可能在没有与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而打入定金。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6原告陈述原件在另一案件中,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的质证应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告并没有出示证据原件,在被告提出抗辩意见时,亦未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效力作进一步补强举证或说明,本院对证据2、3、4、6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50000元的性质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证据7,光盘中记载的是李雪莲、王玉岳、王丽芳与被告交涉的情况,内容中并没有涉及王丽芳与被告订立定金合同的约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制作,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原告王丽芳与朋友李雪莲等人到凤凰城销售展示中心看房。被告公司销售人员介绍房源情况。原告看中1402室。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已经由他人设立定金合同。6月12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公司账户。现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定金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原告提交另一客户的定金合同以证明自己曾经设立定金合同,证据不足;且双方陈述当时原告看中的房屋已经由其他客户设定了定金合同,故原、被告是否达成了协议以及协议的具体内容也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虽在庭审中曾表示50000元可以返还但是不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经释明原告亦不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丽芳负担1150元,退还原告王丽芳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