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甲与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陶甲。被告:阮××。原告陶甲与被告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甲起诉称:被告自2002年至2006年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款1463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384元。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销货清单9份、欠款汇总单1份、证明1份。被告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2年至2003年结欠材料款8000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九份,拟证明被告在2006年6月13日至7月16日提取的材料计款66384元;3、汇总单一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146384元;4、证明一份,拟证明陶甲与借条中的陶乙系同一人。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销货单九份,其中三份系被告本人签收,计货款为39347元,其余六张销货单签收人身份不明,且汇总清单系原告自书材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本人签收的三份销货清单某以认定,其余六份销货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在钢材买卖过程中,于2006年8月16日结帐,被告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结欠原告材料款80000元;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20日、8月16日三次向原告提取钢材计款393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销货单中签收人身份不明部分材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支付原告陶甲材料款11937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元,原告陶甲负担540元,被告阮××负担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利 荣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