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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储舍洪与徐武斌、徐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舍洪,徐武斌,徐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储舍洪,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王村村墙弄巷7号。被告徐武斌,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吴村村大町巷10号。被告徐良明,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吴村村大町巷10号。原告储舍洪与被告徐武斌、徐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斌、徐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舍洪诉称,2006年4月23日,俩被告以购买冲床机器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借期为一年。然而,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000元,利息2060元(已计算至2009年4月2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武斌、徐良明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储舍洪与被告徐武斌、徐良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武斌、徐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武斌、徐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储舍洪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武斌、徐良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