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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与郑×、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郑×,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郑×。被告潘××。原告诸××与被告郑×、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郑×、潘××系夫妻,2008年9月6日,被告郑×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的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但被告未能守信,没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之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先是借故拖延,后避而不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潘××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潘××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与潘××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被告郑×向原告诸××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郑×与潘××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郑×未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潘××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被告潘××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50元,由被告郑×、潘××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