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甲与邬乙、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甲,邬乙,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邬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丙。被告:邬乙。被告: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原告邬甲为与被告邬乙、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丙,被告邬乙、被告汪××及委托代理人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甲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俩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由被告汪××经手,但念及俩被告与原告系母女、翁媳关系,当时并未立下借条,原告因生活所需向俩被告催讨未果后,被告邬乙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邬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邬乙辩称,该债务系俩被告为经营所需向原告所借,被告汪××知道该借款的事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辩称,我本人并未直接向原告借钱,被告邬乙借钱我也不知道,我去义乌做五金生意的资金是找我自己父母借的,本案中涉及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邬乙恶意串通的结果。被告邬乙、汪××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邬乙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汪××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邬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汪××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条系虚构的,故对原告所举证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邬乙、汪××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邬乙向原告邬甲出具借款一份,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邬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邬乙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汪××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乙、汪××应归还原告邬甲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邬乙、汪××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