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白××、白××与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张甲、张与海宁××××绒有限公司、张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白××与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张甲、张,海宁××××绒有限公司,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303号原告:白××。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白××与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甲、张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张甲、张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其中张甲、张乙为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甲、张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表示愿意对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0元、支付利息23760元(利息按月贷款利率6%的4倍自200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要求一直按该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支某某现债权费用1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借据的内容是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张甲、张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如逾期,则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委托合同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如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逾期不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甲、张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白××与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白××借款6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之间已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前,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现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支某某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乙在借据中作出承诺,表示对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甲、张乙对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白××借款660000元,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按本金660000元自2008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某某现债权费用1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甲、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甲、张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财产保全费4018.80元,合计16078.80元,由被告海宁××××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甲、张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云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