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胡××。原告孟××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5月12日,对被告胡××坐落在妙高镇叶坦竹下的遂昌县阿包野菜加工厂的房产在350000元范围内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世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前和2009年4月30日前。如逾期需支付日5‰的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09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被告胡××书面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原告孟××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二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分二次共向原告孟××借款32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除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外,还应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原告向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5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1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