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07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濮××。委托代理人:余××。原告袁××与被告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濮××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黑鱼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552元,又于2008年欠货款19,275元。被告在2008年分几次付款189,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21,82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先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1,827元。被告辩称:双方的确发生饲料买卖关系,但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记帐单十份,以证明2006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345元,2007年被告加欠货款人民币239,207元,以及2008年又加欠货款19,27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至第七份记账单无异议,但对第八、第九、第十份记账单有异议。第八、第九份记账单上“兴水”是被告真实签名,但第八份记账单签名上面的第二排数字239207后的“+152345=391552元。兴水欠袁××鱼款叁拾零玖万元整、欠款人”这些字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152,345元的货款关系。至于239,207元,被告已经付清。第十份记账单,欠182,345元也是真实的,但后面的内容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且182,345元被告也已经付清。至于第九份记账单,没有被告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七份记账单真实性经被告认可,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八、第十份记账单有被告签名,且被告认可第八份记账单中239,207元以及第十份记账单中182,345元两笔货款,实际已承认2006年曾结欠182,345元、2007年又发生239,207元业务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九份证据系单某面提供,且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黑鱼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1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345元,并于同日付款3万元。2007年,原告又陆续供给被告货物价值达人民币239,207元,由被告签字确认。2008年被告分几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9,000元,余款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既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2008年发生的价值达人民币19,275元的货款,因不能确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货款已全部支付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应支付给原告袁××货款人民币202,5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