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05号原告:陈××。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10日及2008年10月28日,共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现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所需,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虽经催讨却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王××应承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