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被告涂××。原告潘××诉被告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7年5月份,被告涂××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16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欠原告潘××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