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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商提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子付与崔英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子付,崔英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商提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子付。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英君。刘子付诉崔英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崔英君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子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根、徐向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子付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崔英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子付与崔英君有花边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4月25日、8月5日、8月16日,崔英君分别出具给刘子付欠款847633元、327370元、129253元的欠条各一份,以上三张欠条共计1304257元。后经刘子付催讨,崔英君陆续支付了659257元,余款645000元至今未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刘子付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崔英君提供的2006年9月20日协议中“注:原崔英君给刘子付写的欠条全部作废,此事再与崔英君无关”是否事后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协议上注解字迹内容是在正文及落款打印字迹之后打印形成。2006年10月30日,刘子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英君支付货款人民币645000元。崔英君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其只是作为翻译代理金容善与刘子付发生生意往来,其经手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并非偿付义务的主体。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刘子付的起诉。该院审理认为:崔英君尚欠刘子付货款人民币64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英君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刘子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崔英君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1月29日判决:崔英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刘子付货款人民币645000元。案件受理费1146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崔英君负担。崔英君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注:原崔英君给刘子付写的欠条全部作废,此事再与崔英君无关”一句是事后添加形成,崔英君的名字也是事后写上去的。一审这个说法是错误的。事实是第一次其代金容善起草了一份欠款协议,刘子付说不认识韩文,要其重写一份,于是其将协议用汉文又起草了一次,这就是所谓的事后形成。但协议经刘子付认同后,签字画押,该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也没有准许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从而导致了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刘子付辩称:崔英君的上诉理由是杜撰的。2006年9月20日协议是其与案外人金容善签订的。协议上“注:原崔英君给刘子付写的欠条全部作废,此事再与崔英君无关”,完全是崔英君添加的。签协议时,崔英君并不在场。故崔英君的上诉理由是歪曲事实。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崔英君系韩国客人金容善的翻译。刘子付与金容善有花边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4月25日、8月5日、8月16日,崔英君代金容善分别出具给刘子付欠款847633元、327370元、129253元的欠条各一份,以上三张欠条共计1304257元。后经刘子付催讨,崔英君代金容善陆续支付了659257元,余款645000元至今未付。该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英君分别出具给刘子付欠款847633元、327370元、129253元的三份欠条,所代表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刘子付与金容善之间还是刘子付与崔英君之间。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认定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刘子付与金容善之间的可能性更大。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崔英君提供的2006年9月20日有刘子付、金容善、崔英君签名的两份协议的效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崔英君提供的2006年9月20日协议中“注:原崔英君给刘子付写的欠条全部作废,此事再与崔英君无关”的鉴定结论系事后打印形成。该鉴定结论只是证明了注中的内容和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不是同时形成的事实,而没有否定协议的效力。对该协议为何有两份,又为何在崔英君手上。崔英君的解释是当时三方均在场,注的内容用韩文写的那份,刘子付签字后,因为看不懂,不同意捺手印,所以,又写了用中文写注的那份协议,在该协议上刘子付签字后捺了手印。而协议到崔英君手里是为了说明以崔英君名义出具给刘子付的欠条,是代金容善出具的事实。而刘子付对该问题的解释是协议自己与金容善各一份,签协议时,崔英君不在场,注的内容是崔英君自己加上去的。协议到崔英君手里是由于崔英君是金容善的翻译。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分析,崔英君的说法更能使人相信。因为,第一,刘子付说协议他和金容善各一份,但两份协议不是同一种笔所写,一份是钢笔所写,一份是圆珠笔所写。显然系不在同一时间形成。而这点也印证了崔英君所说的两份协议形成的经过。第二,协议到崔英君手里的原因,崔英君的说法比刘子付的说法明显有道理。第三,崔英君以自己的名义代金容善向义乌市华晔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崔英君的抗辩理由。第四,刘子付主张本案争议的货款,系与崔英君间发生买卖所形成。但刘子付拿不出除有争议欠条外的任何有关其与崔英君间发生过买卖关系的证据。庭审中问其与崔英君间买卖标的物数量、品种、交付方式等情况时,其支吾其词,说不出个所以然。根据上述分析,认定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刘子付与金容善之间的理由更充分。本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金容善。尚欠款项的付款人应为金容善。刘子付起诉崔英君,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崔英君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之规定,于2007年7月17日裁定: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子付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子付负担。再审申请人刘子付不服上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三张欠条均由崔英君签字确认,根本未涉及案外人金容善。崔英君以2006年9月20日的协议证明其为金容善的代理人,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首先,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包括崔英君,不论其有无签字均不是关键所在,即使签字也仅是以翻译身份见证协议。其次,协议中“注:原崔英君给刘子付写的欠条全部作废,此事再与崔英君无关”经鉴定系事后添加打印形成。二、金容善对其所负债务与崔英君对其所负债务并非同一债务。协议中明确的金容善欠款金额760603元,而非崔英君欠款的金额645000元。而且,其与金容善签订协议不久的2006年10月1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9月20日协议作废,金容善仅欠其40万元,少于崔英君对其所负的债务。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崔英君仍须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二审民事裁定,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再审期间,刘子付提供三组证据:1.销货清单三份;2.领货单一份;3.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相关书证二份。崔英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刘子付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其与崔英君发生交易的事实,可以作为再审期间的补强证据,应予采纳;证据3涉及刘子付与崔英君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刘子付以崔英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英君支付货款,不仅有明确的被告,而且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二审法院以认定本案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刘子付与金容善之间的理由更充分为由,认定刘子付起诉崔英君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刘子付对崔英君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王裕灿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向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