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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上诉人季××为与被上诉人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某二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傅××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季××于2007年6月27日,向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07年6月27日止,欠傅××生铁款109700元。傅××自认,季××出具欠条后,已分两次支付傅××生铁款60000元,余款49700元,季××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傅××、季××之间存在买卖生铁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傅××要求季××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傅××要求季××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应支付傅××货款49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0元,由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傅××已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傅××;季××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元,由季××负担。上诉人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讼是捏造事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某二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被与上诉人之间买卖生铁的事实是存在的,欠条也确实是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这个事实不是捏造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司法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鉴定部门系由人民法院委托产生,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对送检样本没有异议,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前述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鉴定结论和借条的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已经履行的款项,应从借条载明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尚未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季××有支付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由上诉人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