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必辉与骆江星、金春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必辉,骆江星,金春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骆必辉,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塘村。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江星,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206234114被告:金春礼,曾用名金春丽,,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必辉与被告骆江星、金春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骆江星、金春礼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必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江星、金春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必辉起诉称:被告骆江星、金春礼系夫妻。2006年1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骆江星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骆江星、金春礼均未作答辩。原告骆必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江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补充陈述说明借条中的所有内容都是被告骆江星写的。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骆江星、金春礼系夫妻。被告骆江星、金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骆江星、金春礼系夫妻。2006年1月7日,被告骆江星出具借条向原告骆必辉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骆江星向骆必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用于经商”。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骆江星向原告骆必辉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骆江星向原告骆必辉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江星、金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江星、金春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必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骆江星、金春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