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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19号原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寿有康。被告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法定代表人章明。委托代理人孙勇。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原告刘金华诉被告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有康、被告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勇、陈洵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起诉称,1998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电脑里没有原告92年4月依法参保缴费至93年7月的个人账户,原告凭着自身保存扣缴保费的工资单向被告申诉参保缴过费的事实,原企业也多次向被告提供原缴费凭证及送审原告的档案,但被告仍拒绝补建原告的个人缴费账户。直至2005年9月原告收集到国家省市关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的一系列政策文件后,将政策文件复印给原企业人事科长并附了信,原企业通过企业法律顾问要求被告必须依法为原告补建个人缴费账户。2005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在电脑里补建了个人缴费账户及补发了《杭州市职工劳动保险手册》,并通知其凭《手册》可以到户口所在区劳动保障局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就这样原告被迫、无故,推迟到达法定退休年龄(1998年3月)7年6个月后才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手续。由于原告提出办理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的退休手续及按月发给养老金和拖欠的补偿。被告结合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市劳动保障局的名义给原告制定了“一次性补缴7年保费后再为其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的认定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的公文处理简复单。原告对处理条款增加缴费义务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市劳动保障局必须出示对原告处理条款的相应政策依据。2008年9月25日,在市政府协调监督下,市劳动保障局纠正了对原告的错误处理决定,在9月27日为原告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作了认定并在《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审核批准“同意该同志从1998年3月份起退休”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法》及杭州市劳动局《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养老金应该按批准我1998年3月份起退休的次月起发放,但被告只从08年10月份起发放养老金,至今还克扣拒绝支付原告从1998年4月至2008年9月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权、财产权、生存权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发放1998年4月至2008年9月份的养老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原单位参保的事实。2、参保须知,证明原告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3、回执,证明原告的档案于2000年1月11日寄回原参保单位办理补建个人帐户。4、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出据的证明材料,证明公司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建个人帐户。5、补缴报告及职工花名册,证明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同意原告补缴1992年4月至1993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但遭被告拒绝的事实。6、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出据的证明及函件,证明公司与被告多次交涉及送审档案的事实。7、原告给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人事部经理的信,证明因不能办理退休,公司将原告的档案退回,原告要求公司再向被告交涉的事实。8、《杭州市职工劳动保险手册》,证明被告直至2005年9月28日才为原告办理个人缴费账户。9、公文处理简复单,证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与政策相抵触,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10、《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证明2008年9月27日才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作了认定并批准原告从1998年3月起退休的事实。11、职工退休证,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是1998年3月。12、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简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总公司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直属的国营企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13、总公司下属深圳合发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杭州分公司是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杭州市全民所有制企业。14、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情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向被告办理建立个人账户时,总公司为原告出具不能在深圳参保缴费的实际情况证明。15、报纸刊登深圳政府“深圳取消养老保险户籍限制”的公告复印件,证明在2007年1月16日公告前非深圳户籍不能参加深圳养老保险。16、法律依据: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浙政(1992)13号《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5号《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2)190号《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杭劳险(1998)135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3号《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被告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答辩称,原告原系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职工。1993年8月调入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并被安排至公司下属深圳合发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月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将原告档案寄给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2003年12月8日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又将档案退回,2005年8月11日,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致函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明确其已于1993年8月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的养老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缴纳,退休手续亦应由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办理。2005年10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刘金华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示》。2006年2月14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公文处理简复单。该简复单认为,原告不符合在杭州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同时明确“其法定退休年龄至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此后,原告提出信访。2008年8月11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要求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信访事项的答复》,同意从照顾原告出发,允许其在杭州市区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基本养老金在办理按月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原告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下发了《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处理意见予以维持。被告于2008年9月为原告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2008年10月起为其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1993年7月调离在杭单位后,没有继续在杭州缴费,也没有任何单位为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具备在杭州办理退休的条件,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其退休属于特事特办。被告不是原告退休的批准单位,而是养老保险的审核及发放单位。且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和理由批准其在杭州退休,按照行政法规规定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均只能在批准后次月发放养老金。故被告不予核准并发放原告自1998年3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与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出具的三份调动函、2003年12月8日及2005年8月31日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函复印件,证明刘金华1993年8月调入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并被安排至公司下属深圳合发有限公司工作,刘属于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职工的事实。2、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证明原告2008年9月办理退休的事实。3、会议通知单,证明2008年9月25日市信访局召开刘金华信访问题协调会的事实。4、下劳社(2005)33号《关于刘金华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示》、杭劳社简(2005)16号《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文处理简复单》、杭劳社信(2008)433号《关于要求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杭复查(2008)2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浙政信核(200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不具备在杭州办理退休的条件,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其退休属于特事特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杭政(1998)9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3、5、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跨省调动至深圳的公司后,应当依法在深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不具备在杭州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中除2005年8月31日的函原告未收到,其余无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3、5、8、9、10、11、12、13、14、15与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对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等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1993年7月由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调入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同年8月被安排至该公司下属的深圳合发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1998年3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05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补建1992年4月至1993年7月的缴费记录,并补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2005年10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刘金华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示》。2006年2月14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社简(2005)16号公文处理简复单,明确:原告不符合在杭州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考虑到原告在杭州原国有企业工作多年,为杭州的经济发展作出过贡献,允许按特殊情况作处理,由原告本人提出申请,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其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信访。2008年8月11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要求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信访事项的答复》,同意从照顾原告出发,允许其在杭州市区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将1970年2月至1992年3月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金按缴费年限及政策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在办理按月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原告不服,先后向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两级人民政府均作出维持的意见。2008年9月27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同意原告从1998年3月份起退休。同日,被告作出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每月按1186.40元,从2008年10月起计发的意见,并从2008年10月起按月向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发放199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金及利息,被告认为其从2008年10月其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第四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发放基本养老金属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的规定,基本养老金应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本案中,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7日在《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上签署同意原告从1998年3月份起退休的审批意见,本院认为,1998年3月系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原告实际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为2008年9月,故被告从2008年10月起按月向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发放199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