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京武与王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京武,王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苏京武,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浮排村10区35号。委托代理人:胡诚彬,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翼文苑9幢2单元202室。被告:王彬(曾用名王斌),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河头村**号。原告苏京武为与被告王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京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京武起诉称:原告在山东临沂经营托运站业务。2003年,原告先后委托于立明、被告王彬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于立明欠原告要求其代收的货款17000元,被告王彬欠原告代收的货款29862元。2003年11月16日,被告王彬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其尚欠原���货款46862元,其中含于立明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署名“王斌”。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862元。原告苏京武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协助户籍查询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王彬曾用名王斌。2、欠条一份,证明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62元,其中包括于立明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王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46862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山东临沂从事托运业务;2003年,原告先后委托于立明、王彬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收款46862元,其中包括于立明欠原告的代收款17000元,并由被告王斌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原告苏京武要求被告王彬偿付欠款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斌自愿承担于立明欠原告的货款17000元,因原告苏京武收取了欠条,并依此向被告主张债权,应认定于立明欠原告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王彬,被告承担了于立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新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17000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苏京武欠款46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