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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打印耗材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公司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7年5月17日。二、工资标准:4000元/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无签订劳动合同。四、工作岗位:财务主管。五、工资发放情况:已支付完毕。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08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等理由,辞退被告。七、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员工的平均工资数额:4000元。八、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08年4月23日。九、仲裁请求:1、经济补偿金一个月4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958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给被告;2、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给被告。十一、其他需说明事项:被告已领取2008年2月工资3670元,3月工资128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等理由辞退被告,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工作失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4000元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原告方,原告还要支付双倍工资4958元给被告(按被告2、3月份已领工资基数计付)。综上,原告请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给被告郑某某;三、原告深圳市××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958元给被告郑某某;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深圳市××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任职财务部主管,2008年1月上诉人核查发现,被上诉人竟连一般财会人员的注意义务都未尽,严重失职,导致公司财务帐务成本控制至08年1月止,仓库物品积压金额高达775万元之多,以致公司经营极为被动。此外,08年2月以来,被上诉人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多次,纪律散漫;抵抗公司合理安排及合理调动,拒不执行协调生产的任务。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应获得经济补偿。二、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58元。1、2007年12月始上诉人就通过函告等要求全体员工及时签订新《劳动合同》。除了被上诉人仍推托不签订《劳动合同》外,上诉人各部门上百名员工(包括财务部的财会人员)均已签订有《劳动合同》备案在册。2、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财务部主管,负责完成本部门财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任务,但其利用职位优势,不落实其个人劳动合同签订,以图向上诉人索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3、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故意拒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该项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9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将《劳动合同》发放给了被上诉人,但《劳动合同》上标明的基本工资仅为750元,被上诉人从而拒签。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辞退被上诉人,但就被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数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上标明的基本工资数与被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数有巨大差距,被上诉人从而拒绝签订。即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惠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权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