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武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秋仙与杨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仙,杨根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赵秋仙,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牛皮塘村悠绵塘路长弄塘巷4号。委托代理人姜丽萍(特别授权),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牛皮塘村悠绵塘路长弄塘巷4号。被告杨根武,溪镇王山头村。原告赵秋仙与被告杨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仙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杨根武向原告赵秋仙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按月息1分从2007年12月10日起计算到2009年3月10日止,其他利息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根武未作答辩。原告赵秋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根武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的利率及还款期限等事实。以上借条系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杨根武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根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根武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赵秋仙借款18000元,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1分。本院认为,原告将18000元出借给被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利率等,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1分,虽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结合借条上的借期2个月来看,应该认定为是月利率。双方的该约定未超过法定利率,又系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根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秋仙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到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杨根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