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小兵与何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小兵,何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楼小兵,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12组。被告何亮亮,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斯路村146号。原告楼小兵为与被告何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小兵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何亮亮向原告楼小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支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何亮亮归还原告楼小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何亮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何亮亮向原告楼小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亮亮归还原告楼小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