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其彩与凌幼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其彩,凌幼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余其彩。被告凌幼祥。原告余其彩诉被告凌幼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其彩、被告凌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其彩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凌幼祥与余剑因无照经营行为被工商行政部门各处罚5000元。2008年4月,由于被告凌幼祥未主动缴纳行政罚款,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其作了执行担保。但被告未缴纳罚款,原告汇入人民法院执行案款5000元,履行了执行担保义务。因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付的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凌幼祥答辩称,对原告为其进行执行担保并支付了工商罚款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有二:第一、无照经营开采沙子的船只其实是原告的,因原告的身份特殊,船只挂在被告名下,被告和余剑只是为原告打工的。该罚款本就应该由原告支付,否则原告也不会为被告担保。第二、即使该罚款应由被告支付,但双方于2008年9月14日的协议已经对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而原告本案主张的债务发生在结算之前,依照协议结算之前的债务已经消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执行担保是因为该执行案件的另一被执行人余剑系其外甥,两个一起被执行,考虑到余剑才提供执行担保的。至于被告认为船实际属于原告,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余其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二、执行笔录1份、存款凭条1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票据(执行)、(结算)各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罚款的事实。被告凌幼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凌幼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已消灭的事实。原告余其彩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协议最后一句话“原先双方出具的债权债务文书失效”不包括本案争议款项的文书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协议中对双方原先出具的债权债务文书的效力作出特别约定,符合协议目的,但不能得出除此之外的债权债务载体就有效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该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从办案系统调取(2008)淳民二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电子档案打印件各1份,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被告凌幼祥对上述裁判文书均没有异议。原告余其彩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18日,被告凌幼祥因无照经营行为被工商行政部门行政罚款5000元。由于被告凌幼祥未主动缴纳该罚款,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余其彩为被告凌幼祥提供执行担保并于2008年4月18日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缴纳案款5000元及执行费50元。2008年7月29日,凌幼祥起诉余其彩要求其返还20000元债务及利息,双方于2008年9月4日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到该结算日止,余其彩应支付凌幼祥8000元。签订结算协议后,凌幼祥撤诉。2008年11月5日,凌幼祥依照结算协议起诉余其彩要求其履行结算后的债务,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判决余其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凌幼祥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6元,余其彩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余其彩与被告凌幼祥于2008年9月4日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当事人对特定期间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照双方的结算结果来确定该期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余其彩主张的债权形成于双方的结算行为之前,一般应当认定该债权债务已经因双方的结算行为而消灭,除非双方针对该债权债务在结算协议中作特别约定或者另有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对本案债权债务未作特别约定,且目前原告余其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债权债务另有补充协议,故原告余其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其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其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