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蔡若男绑架罪,蔡若男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若男。因本案于200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若男���绑架罪、赌博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若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9日、30日晚,被告人蔡若男二次伙同他人分别绑架被害人朱某、刘某乙,并从被害人的家属处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2005年年底,被告人蔡若男伙同他人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王李湖村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同案犯陈川、张祥华、胡赛武、王镇、曹川川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刘将、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存款业务回单、明细对帐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蔡若男的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赌博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若男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绑架⒈2006年7月9日晚,被告人蔡若男伙同陈川、张祥华、王镇、胡赛武(均已判决)经预谋,驾驶租用的轿车在本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和东信大道交叉口附近,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曹某挟持上车,带至本市下城区庆晖公寓1幢1506房间拘禁。期间,被告人蔡若男及陈川、张祥华等人对被害人朱某、曹某进行殴打、威胁,从某被害人处劫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嗣后,被告人蔡若男等人又以朱某、曹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分别打电话向两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赎金。次日凌晨,被害人曹某趁被告人等熟睡之机逃脱,被告人蔡若男等人惟恐罪行败露而将被害人朱康某至本市下城区杨家沁苑8排11号杨家沁旅馆301房间继续拘禁,并继续打电话向被害人朱某家属索要赎金。同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等在收到朱某家属的汇款人民币3万元后,将朱某释放。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蔡若男及其同伙共同瓜分、挥霍。⒉200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蔡若男伙同陈川、张祥华、曹川川(均已判决)经预谋,驾驶租用的轿车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上南路信和电子厂正门附近,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乙挟持上车并带至事先承租的房屋内拘禁。期间,被告人蔡若男等人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威胁,还以刘某乙的人身安全相威胁打电话向其亲属索要赎金。次日下午,被告人等在收到刘某乙亲友的汇款人民币3万元后,将刘某乙释放。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蔡若男及其同伙共同瓜分、挥霍。二、赌博2005年年底某晚,被告人蔡若男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王李湖村,召集刘某甲、陈某、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09年2月3日,被告人蔡若男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董湖村四组2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蔡若男因上述赌博事实于2007年1月2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09年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若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川、张祥华、胡赛武、王镇、曹川川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刘将、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陈某、张祥的证言,现场照片、存款业务回单、明细对帐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若男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并以人质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第三人勒索赎金,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当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蔡若男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还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若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