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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纪甲与赵××、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甲,赵××,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77号原告:纪甲。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赵××。被告:程××。原告纪甲为与被告赵××、程××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建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赵××、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并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女儿纪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及债务30000元,合计130000元(该款分二期支付,在2008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支某某告50000元,其余80000元于2009年4月2日付清)。同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说明欠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及债务30000元,合计80000元,并由被告程××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赵××并未当场支付首付款50000元,仅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又分多次不定期的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800元,首付款还欠20200元及第二期的80000元至今均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支某某告子女抚养费及债务合计100200元及利息(其中202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还清之日止;8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对赵××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及债务共计100200元中的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纪甲与被告赵××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双方约定,被告赵××应支某某告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及债务30000元,合计130000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现被告已逾期付款)及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赵××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子女抚养费和债务合计80000元未还及由被告程××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赵××辩称:我于2008年支付给原告52000元,今年支付给原告3000元,合计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98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我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利息的主张没有理由。被告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向本院各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纪甲与被告赵××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及欠条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客观上使原告损失了预期实现债权可以获得的资金利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某某告子女抚养费及债务合计100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程××作为保证人在80000元的欠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及不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利息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纪甲子女抚养费及债务共计1002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2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8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对被告赵××对上述款项中的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赵××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