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施江峰信与施江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施江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陈伟中,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陈旭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江峰,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施江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被告承认《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及履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长城贷记卡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长城贷记卡应付的费用及其取现相息在月结时并入最低还款额,必须在月结单规定的还款期内还清;异地取现按取现金额的1%收费;若被告超过原告的入账日而未还清的,则自记账日起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被告计收利息;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其超过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信用额度款项,按其超过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其超过部分不得做为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基数,在还款期内必须与最低还款额一并偿还,如不能还清,则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若被告两次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卡。原告发卡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长期恶意透支,且不按约归还。至2009年3月9日,被告已透支该卡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55812.2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55812.25元(自2009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江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办卡推荐表一份、交易清单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长期恶意透支,且不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5812.25元(计算至2009年3月9日止,之后仍按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施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