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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又××货××司与温州××又××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又××货××司,温州××又××货××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8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温州××又××货××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体育中心体育馆××层。法定代表人:于××。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陈××为与被告温州××又××货××司(以下简称: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有“纯天然”字样的“御信堂”100%纯正橄榄油二瓶,单价为19.40元,合计货款38.80元。在经过几天的使用后,并没有什么明显的效果,原告觉得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纯天然”字样有误导原告的可能。因为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纯天然”字样,是要经过有机认证才可以标注,于是,上网查询了该产品的有关资料,没有查到涉案产品通过有机认证的资料,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商品流入市场。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已经知晓该产品上有“……纯天然护肤产品……”的不实宣传,是故意隐瞒该产品违法违规的事实,对原告实施了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80元并依法赔偿38.8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好××××公司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购物事实;2、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相片打印图及实物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纯天然“字样及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事实。被告好××××公司辩称:1、国家工商总局(2005)第173号通知及《广告法》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产品标注上的文字是否违反上述法规、通知,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2、原告主张某案产品未获得有机认证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欺诈没有证据支持;4、《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明确某某了销售者承担退货责任的情形,本案原告的诉由不属于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某某可证,证明企业的合法性,为批准的合法生产企业;2、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图样中涉案产品的“净含量”标注为“120ml”,与原告提供“温州××又××货××司零售发票”中的记载不符,发票中记载的是“御信堂橄榄油100ml”。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对应,原告提供的图样中的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涉案产品上标注“纯天然”字样,但不能证明未获有机产品认证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2项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的日期是2009年,而涉案产品是2008年12月份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涉案产品的质量状况,但与本案争议的“纯天然”性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好××××公司处购买了由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御信堂”100%纯正橄榄油二瓶,共计价款为人民币38.80元(单价为19.40元),发票号码:00091749。随后,原告以产品使用后的效果与产品上标注所称的功能不符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未果,双方遂致纠纷。2009年3月12日,原告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认为涉案产品未获得有机认证,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纯天然”字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仅以上网查询无结果作为未获得有机认证的证据,显系证据不足,与法相悖;且本案不是产品质量纠纷,不存在举证倒置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商品包装的标识文字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处理,并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