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余某与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08号原告:余某。被告:寿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自婚后以来,被告多听谗言,尤其是其父母指使被告对原告进行暴力虐待。原告一个弱女子,被告和其家人常将原告打得体无完肤、目不忍睹,被告和其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家可归,为了生存,原告只有外出务工。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利,无视法律的尊严,原告为解脱痛苦的婚姻,特依法起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寿安芳6岁,由被告抚养,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住房、财产全归孩子所有;4、没有债权债务;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寿某无异议。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经质证,被告寿某无异议。被告寿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父母没有指使我打原告,我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寿某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寿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同年10月6日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3日生一女取名寿安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06年10月起,原告余某外出打工,期间只回过一次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