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琴芳与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芳,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王琴芳,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斯路村6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虎,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15组。原告王琴芳为与被告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芳诉称,2008年5月3日和2008年7月3日,被告王虎分别向原告王琴芳借款5万元和15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自2008年6月4日始、另15万元自2009年4月9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被告王虎向原告王琴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3日前归还,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同年7月3日,被告王虎向原告王琴芳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琴芳与被告王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和欠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分别自2008年6月4日始、2009年4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琴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自2008年6月4日始、另15万元自2009年4月16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