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徐××。被告:董×。原告徐××为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8年9月27日、10月12日、11月24日、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徐××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借条四份(其中两份传真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10月12日、11月24日、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20000元的事实。现根据原告徐××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向本院提供的1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7日、10月12日、11月24日、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拖欠借款,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