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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俊义与叶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义,叶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51号原告:石俊义,72619781126413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四甲15号。被告:叶美华,72619691126532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外高坑村21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号(诚信网带退火厂)。原告石俊义诉被告叶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俊义诉称:2008年10月2日,项显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叶美华为项显照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担保。项显照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美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叶美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日,以后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0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与项显照、被告叶美华三方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项显照向原告石俊义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叶美华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被告叶美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项显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显照向原告石俊义借款50000元,由原告与项显照、被告叶美华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项显照、被告叶美华三方约定了月利率3%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利率最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美华自愿为项显照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美华归还原告石俊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6.5元,由被告叶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