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上城区中山南路大头虫网吧期间伺机盗窃店内的电脑主机。恰逢杭州计算机学校学生金圣嘉(另案处理)、刘洋(未满16周岁)前来上网,吴某甲为避免其盗窃行为暴露,遂承诺日后有事可以帮忙,说服金圣嘉、刘洋帮其盗窃电脑主机。待吴某甲将26、27、28号三个座位上的主机连接线扯下后,三人各抱一台电脑主机(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034元)从网吧后门逃离现场。后吴某甲将三台电脑主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2008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建兰中学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因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民警再次抓获。案发后部分被盗电脑主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金圣嘉及刘洋家长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上网登记资料、网吧电脑配置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