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甲与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姚××。原告周建生与被告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正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7年6月14日,姚××向某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德清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德清万某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德清万某担保公司)担保。同月23日,姚××(甲方),王甲、周甲(乙方)与万某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经丙方担保,向某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甲方请乙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德清万某担保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向某清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2859.13元。原告亦于2008年7月31日代被告归还德清万某担保公司人民币92859.1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姚××归还原告垫付款计人民币72859.13元及代偿款损失费8598.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负担。被告姚××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收贷情况说明、还款通知、证明及收款收据。原告周甲提供的书证,虽未经被告姚××到庭质证。但经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为,上列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姚××、德清信用联社、德清万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姚××向某清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期自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4375‰;德清万某担保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3日,姚××、沈某某(甲方),周甲、王乙(乙方)与万某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公司约定:因甲方向某清信用联社借款9万元,丙方提供反担保。为保障丙方的利益。甲方请乙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乙方承诺:如甲方借款到期不能归还,乙方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事后,德清信用联社依约向姚××发放借款计人民币9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姚××未按约归还此借款德清万某担保公司某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某清信用联社代为偿付姚××所借款项的全部本息计人民币92859.13元。德清万某担保公司代偿该款项后,于同年7月10日书面通知姚××、王甲、周甲要求归还此款。周甲于2008年7月31日向某清万某担保公司代为清偿了此款项。此后,经周甲多次催讨,姚××归还周甲人民币2万元,余款72859.1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被告姚××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周甲承担了代偿债务的保证责任。现周甲向姚××行使追偿权,要求姚××归还其代偿款项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归还原告周甲代偿款项计人民币72859.13元。二、被告姚××赔偿原告周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95.17元。以上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正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