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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周××、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陆××,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2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周××。被告:陆××。被告:姚××。原告陈××诉被告周××、陆××、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三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辅料,总计货款121871元,已支付100780元,余款21091元至今未付,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9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姚××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内容是真实的,三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在三被告进行合伙清算时,约定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是由被告姚××负责偿还。被告周××、陆××未作答辩。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出库单34份,用以证明诉称内容。被告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且被告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在庭审中提供合伙清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清算的时候,三被告约定欠原告的20000元货款由被告姚××负责偿还。原告对被告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陆××、姚××系个人合伙关系(没有起字号),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开办的佳和布行购买辅料,尚欠20000元货款未支付,三被告在合伙清算时约定欠原告的20000元货款由被告姚××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陆××、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归还。三被告约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由被告姚××负责偿还,系合伙人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陆××、姚××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陆××、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0元,由被告周××、陆××、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正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