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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隋××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被告葛×。原告隋××因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隋××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被告葛×于2009年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隋××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人:葛×,2009.2.5。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向被告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葛×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借条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向原告隋××借去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为凭,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