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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永明与楼建锋、傅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明,楼建锋,傅群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傅永明,经商,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傅村7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楼建锋,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村。被告傅群丰,经商,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傅村13组。原告傅永明为与被告楼建锋、傅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楼建锋、傅群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建锋、傅群丰经本院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明诉称,2006年8月22日,被告楼建峰在被告傅群丰连带责任保证下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正。近日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一、请求判令被告楼建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傅群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楼建锋、傅群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楼建锋、傅群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建锋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楼建锋返还借款,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从2006年8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可从主张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傅群丰为被告楼建锋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傅群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傅永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傅群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永明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8元,由被告楼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