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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与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贾××,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傅××。被告:贾××。被告:王××。原告傅××为与被告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起诉称:2003年年初,被告贾××、王××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年底,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经结算,2007年2月12日(农某2006年12月25日),俩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2120元,按月1%计息;2007年2月16日(农某2006年12月29日),俩被告又对另一笔借款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2470元,按月1%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7065元,从2009年2月11日起另行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予以佐证。被告贾××、王××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傅××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977元,并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生效日止按月1%另行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贾××、王××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