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余××与余××、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余××,余××,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2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湖滨路××号。诉讼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施××、李××。被告余××。被告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余××、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余××以做铬铁生意为由向我信用社申请贷款,我信用社与被告余××、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信用社向被告余××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5825‰计;逾期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我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付××为被告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合同签订后,我信用社依约于当日向被告余××发放了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90.58元(该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点五二七五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承担;3、被告付××对被告余××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90.58元(该利息算至2008年11月18日,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点五二七五计算,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余××、付××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被告余××向原告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余××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余××、付××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余××、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余××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清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付××为被告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在被告余××未按约还清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付××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90.58元(该利息算至2008年11月18日,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点五二七五计算,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二、被告付××对被告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由被告余××负担,被告付××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陈晓和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