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邓××、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邓××,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3号原告何××。被告邓××。被告吴××。原告何××与被告邓××、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08年5月13日我从信用社取款5万元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至7月13日;2008年12月6日,我以自有的现金借给被告邓××5万元,被告邓××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均联系不上。诉请判令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邓××、吴××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2、被告邓××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邓××、吴××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3日被告邓××、吴××出具的借条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借给两被告5万元、借款期间为二个月的事实。2、2008年12月6日被告邓××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邓××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5月13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某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二个月;同年12月6日,被告邓××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某告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邓××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二、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970元,由被告邓××、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雁 婷人民陪审员 陶 为 民人民陪审员 程 安 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