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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冬连与林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连,林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冬连,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1区35号。委托代理人:陈小法,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祥,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汇头林村汇头新村21号。原告王冬连与被告林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冬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冬连起诉称,被告林国祥称因经商所需,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冬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国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林国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国祥向原告王冬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至今未还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冬连借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林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