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锦江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成都岸宝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叶秀芬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岸宝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叶秀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成都岸宝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肖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临,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伏瑾颐,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秀芬。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岸宝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秀芬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岸宝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岸宝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雪梅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